龙城区信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1-12-10 信息来源:龙城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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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信访局权责清单
序号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责任事项主管部门实施层级备注
1其他行政权力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符合上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2014年5月1日)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1.《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不同方式处理。
   
2.《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解决的,不予爱理,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3.《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就当自帐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4.《信访条例》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龙城区信访局省级,市级,县级
2其他行政权力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14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要求及时补齐相关材料的;
        (三)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五)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1、《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及时补齐。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2、《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做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 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 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受理。
    3、《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九条 复查机关认定办理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给予更正。
    (一)办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办理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复查机关应当责令原办理机关收回决定并责成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进行办理;
    (三)办理意见存在瑕疵的。
    4、《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原则上应当自确定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意见。
    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复查意见应当送达申请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5、《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关做出复查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申请的,经复查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6、《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
    (二)信访人与信访事项责任主体在复查意见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的;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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