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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卫生健康局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4-04-26 信息来源:龙城区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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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管理领域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放射卫生监督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2 传染病卫生监督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3 传染病卫生监督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行为
1.首次发现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4 传染病卫生监督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5 妇幼卫生监督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年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未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6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7 医疗市场卫生监督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8 学校卫生监督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进,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9 学校卫生监督 托幼园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规章】《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1月25日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10 学校卫生监督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11 职业卫生监督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12 职业卫生监督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
3.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
13 职业卫生监督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行为 1.首次发现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