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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24-06-04 信息来源: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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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2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10%的。 从轻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5万-18.5万元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不满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上不满20%的。 一般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12%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18.5万-36.5万元罚款。
罚款: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40%以上不满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不满30%的。 从重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15%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36.5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不满5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10%以上不满30%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15%的罚款。
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3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10%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上不满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10%以上不满30%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15%的罚款。
4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60日以内,或者情节轻微,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3.7万元罚款。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者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3.7万-7.3万元罚款。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90日以上,或者造成他人利益严重损害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7.3万-10万元罚款。
5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满清算财产30%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3.7万元罚款。
对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占清算财产30%以上不满60%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12%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7.3万元罚款。
对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占清算财产60%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12%-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10万元罚款。
6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一般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7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违法所得额不满清算财产30%,并且能够积极退赔侵占财产的。 从轻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
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违法所得额占清算财产30%以上60%以下的。 一般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3.8倍的罚款。
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违法所得额占清算财产60%以上的,或虽不足上述金额但情节恶劣的。 从重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5倍的罚款。
8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5倍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9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
10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7万元罚款。
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10万元罚款。
11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不满30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经营额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0.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3.6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群访群诉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不满1个月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4400元罚款。
使用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400-7600元罚款。
使用3个月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600-10000元罚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者经营时间不足30日的。 从轻 责令停止,处以0.5万-1.85万元罚款。
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不足180日的。 一般 责令停止,处以1.85万-3.65万元罚款。
经营额2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180日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处以3.65万-5万元罚款。
4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足60日的,或未损害他人利益的。 从轻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0.2万-0.74万元罚款。
逾期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或对他人利益造成一般不利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0.74万-1.46万元罚款。
逾期90日以上的,或对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从重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46万-2万元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500-3500元罚款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群访群诉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期限不满60天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期限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1400元的罚款。
使用期限90日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2000元罚款。
3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没有非法所得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2100元罚款。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涂改营业执照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伪造营业执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 从轻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 一般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3500元罚款。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 从重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5000元罚款。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者经营时间不足30日的。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不足180日的。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2100元的罚款。
经营额两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3000元的罚款。
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足60日的,或未损害他人利益的。 从轻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逾期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或对他人利益造成一般不利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1400元罚款。
逾期90日以上的,或对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从重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2000元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1500元以下罚款
提交涉及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1500-3500元罚款
提交涉及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3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5.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者经营时间不足30日的。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74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7400-146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146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不足3个月的。 从轻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37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 一般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700-73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从重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7300-10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满1万元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3700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00-7300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00-10000元罚款。
4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满1000元或超期不满30日的。 从轻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1850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或超期30日以上不满3个月的。 一般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850-3650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或超期3个月以上的。 从重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650-5000元罚款。
5 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名称使用一处不相同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处500-1850元罚款。
名称使用二处不相同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处以1850-3650元罚款。
名称使用三处以上不相同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处以3650-5000元罚款。
6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8500元罚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8500-36500元罚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6500-50000元罚款。
6.《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无照经营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7000元罚款。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10000元罚款。
2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500-3500元罚款。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3500-5000元罚款。
7.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不足90日的。 从轻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9.5万元罚款。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90日以上不足180日的。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9.5万-15.5万元罚款。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180日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15.5万-20万元罚款。
2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18.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18.5万-36.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36.5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提交任命文件、身份证明、驻在场所租赁协议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一般重要事实的,视情节轻重 从轻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7.4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3700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公证认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涉及设立代表机构实质性申请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视情节轻重 一般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7.4万-14.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7300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公证认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涉及设立代表机构实质性申请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14.6万-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4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年度报告书中内容虚假的,视情节轻重。 从轻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7.4万元罚款。
年度报告书以外其他年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视情节轻重。 一般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7.4万-14.6万元罚款。
提交的财务报表虚假或伪造、变造虚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视情节轻重。 从重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14.6万-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5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不足3个月的。 从轻 处以1万-3.7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3700元罚款。
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12个月的。 一般 处以3.7万-7.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7300元罚款。
伪造、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超过12个月或属于需要取得专项批准的。 从重 处以7.3万-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6 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时间不足6个月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处以1万-3.7万元罚款。
时间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处以3.7万-7.3万元罚款。
时间超过12个月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处7.3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7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时间不足6个月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时间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时间超过12个月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4万-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3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
2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44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15.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元-76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群访群诉的或则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6万元-10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 1.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 从轻 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不满5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10%以上不满30%的。 一般 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12%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的。 从重 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15%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15%的罚款。
4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10万元罚款。
5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3.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5万元罚款。
6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拒不改正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拒不改正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2.1万元-3万元罚款。
7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9.《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
2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首次未按时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但本次已经主动改正的。 从轻 可以处0.3万元以下罚款。
非首次未按时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但本次在市场监管部门告知提醒的期限内已经改正的。 一般 可以处0.3万元-0.7万元罚款。
非首次未按时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但本次在市场监管部门告知提醒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从重 可以处0.7万元-1万元罚款。
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44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15.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元-76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群访群诉的或则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6万元-10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4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7万元罚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导致群访群诉的或则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10万元罚款。
5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7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10万元罚款。
6 1.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2.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3.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5万元罚款。
7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2.1万元-3万元罚款。
8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拒不改正的。 从轻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拒不改正的。 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的。 从重 拒不改正的,处2.1万元-3万元罚款。
9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0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社会影响不大。 从轻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经营额10万元-30万元。 一般 处3万元-7万元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且社会影响巨大。 从重 处7万元-10万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3500元罚款。
第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500-5000元罚款。
4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1.6倍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6-2.4倍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4-3倍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73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73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220万-380万元罚款【第一档:220万-268万;第二档:268万-332万;第三档:332万-380万】。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100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380万-500万元罚款【第一档:380万-416万;第二档:416万-464万;第三档:464万-500万】。
3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15万-35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5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减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万-5万元的罚款。
4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12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72.5万;第二档:72.5万-102.5万;第三档:102.5万-125万】。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第一档:125万-155万;第二档:155万-195万;第三档:195万-225万】。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25万-300万元罚款【第一档:225万-247.5万;第二档:247.5万-277.5万;第三档:277.5万-300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35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5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6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7.4万元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4万-14.6万元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6万-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95万-155万元罚款【第一档:95万-113万;第二档:113万-137万;第三档:137万-155万】。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55万-200万元罚款【第一档:155万-168.5万;第二档:168.5万-186.5万;第三档:186.5万-200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73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220万-380万元罚款【第一档:220万-268万;第二档:268万-332万;第三档:332万-380万】。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100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380万-500万元罚款【第一档:380万-416万;第二档:416万-464万;第三档:464万-500万】。
10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7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7万-10万元罚款。
1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 从轻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22万元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22万-38万元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38万-50万元罚款。
12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3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 -3500元罚款。
第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500 -5000元罚款。
14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7万元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7万-10万元的罚款。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及时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单一且不太明显的元素混淆;涉案产品准备投放市场或者少量投放尚未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 从轻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投放市场,但追回全部或大部分产品的或涉案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较大;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的;社会影响不大。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17.5万元罚款。
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已投放市场,但拒不追回或涉案货值金额或销售金巨大;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损失或者损害超过5万;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5-5倍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7.5万-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贿赂额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交易额10万元以下;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上97万元的罚款【第一档:10万-36.1万;第二档:36.1万-70.9万;第三档:70.9万-97万】。
贿赂额超过1万元10万元以下,或者涉案交易额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的;社会影响不大。 一般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97万-21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97万-131.8万;第二档:131.8万-178.2万;第三档:178.2万-213万】。
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贿赂额超过10万元,或者涉案交易额超过50万;足以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 从重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13万元-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213万-239.1万;第二档:239.1万-273.9万;第三档:273.9万-300万】。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一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 从轻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30万元的罚款。
涉及两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发布,但涉及面不特别广;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的。 一般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7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30万-170万元的罚款。
涉及3项以上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宣传已发布,发布费用超过10万元或在两个以上省市发布等情形;足以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 从重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6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70万-200万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1项商业秘密1份载体;非主动实施,且获取后未披露、未使用或未允许他人使用,且主动销毁或归还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3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85万罚款。
涉及2项商业秘密或者2份载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后,主动控制危害继续或者扩大;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的;社会影响不大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7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85万-365万罚款。
3项以上商业秘密或者3份以上载体;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后,任危害继续或者扩大,或者行为继续、扩大;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损失或者损害超过5万;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65万-500万罚款。
5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一项违法情节;公布后及时改正且未对销售产生影响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
涉及两项违法情节;已公布并实施,涉案销售金额不超过10万的;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的;社会影响不大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涉及三项以上违法情节;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已公布并实施,拒不控制危害后果或者追回或涉案销售金额超过10万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损失或者损害超过5万;造成群体性事件、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6.5万-50万元的罚款。
6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1项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25万的罚款。
涉及2项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发布,但涉及面不特别广;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的;社会影响不大。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2万-3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25万-225万的罚款
涉及3项以上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宣传已发布,发布费用超过10万元或在两个以上省市发布等情形;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损失或者损害超过5万;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38万-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5万-300万罚款。
7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规则裁量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2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25万罚款。
涉及2项违法情节;已实施,但涉及面不特别广;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的;社会影响不大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2万-3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25万-225万的罚款。
涉及3项以上违法情节;2年内再次因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已实施,相关损失10万元以上或影响用户数5万以上;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损失或者损害超过5万;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8万-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25万-300万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95万元的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95万-113万;第二档:113万-137万;第三档:137万-155万】。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55万元-200万元的罚款【第一档:155万-168.5万;第二档:168.5万-186.5万;第三档:186.5万-200万】。
2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22万元的罚款。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50万元以的罚款。
3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与传销非法获利不足1000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与传销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1400元的罚款。
参与传销非法获利超过2000元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400 -2000元的罚款。
   
4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18.5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8.5万元-36.5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6.5万元-50万元的罚款。
5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财物价值不满5万元。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1.6倍的罚款。
涉案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15.5%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2.4倍的罚款。
涉案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2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3倍的罚款。
3.《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不满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12.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36万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22.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6万-44万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元-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50万罚款,并依法取缔。
2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不满5万元的。 从轻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1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36万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一般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2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6万-44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5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3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11.1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1.1万元-21.9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21.9万元-30万元罚款。
4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销售收入不满30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1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36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收入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2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6万-44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收入10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50万元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5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 从轻 处3万-5.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16万元罚款。
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一般 处5.1万-7.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物品等值在3万元以上的。 从重 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6 直销员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 从轻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一般 处1.5万-3.5万元罚款。
物品等值在3万元以上的。 从重 处3.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7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不满10人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5.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16元罚款。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5.1万-7.9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30人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9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30万元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8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销售收入不满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0.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7.4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收入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0.6万-1.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4万-15.6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收入在3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4万-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6万-20万元罚款。
9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5.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16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万-7.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9万-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10 直销企业的授课人员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对授课人员,参与1次的。 从轻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对授课人员,参与1次以上不满5次的。 一般 处1.5万-3.5万元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对授课人员,参与5次以上的。 从重 处3.5万-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11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不满30人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7.4万元罚款。
组织30人以上不满50人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4万-14.6万元罚款。
组织50人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4.6万-20万元罚款。
12 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违反一项规定的。 从轻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3.7万元的罚款。
直销员违反二项规定的。 一般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5万-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3.7万-7.3万元的罚款。
直销员违反三项及以上规定的。 从重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3.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7.3万-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报酬不足销售收入30%的;违反第二十五条:有较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7日不超过14日,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1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36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报酬达到销售收入30%以上不满50%的;违反第二十五条:有换货和退货制度但不够完善;有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14日不超过30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2.5万-2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6万-44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报酬达到销售收入50%以上的;违反第二十五条:没有换货和退货制度;有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30日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2.5万-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50万元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14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逾期不超过15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3万元罚款。
未按规定时限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逾期15日以上不超过30日;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有遗漏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7万元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未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30万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5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一次(项)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16万元罚款。
违反二次(项)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7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反三次(项)及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4万-30万元罚款。
4.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额不足1万元的。 从轻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一般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0.7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额5万元以上的。 从重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1-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7万-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5.《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不满三万元的;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 从轻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零售商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的。 一般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0.7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从重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1-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7万-1万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 元以下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7000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000-10000罚款。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7.6 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10万元罚款。
3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9.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29 万元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9万-41 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5万-2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1万-50 万元罚款。
4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9.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29 万元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5万-15.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9万-41 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1万-50万元罚款。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7.6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8万-50万元罚款。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22万元罚款。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7.6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38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50万元罚款。
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到63.5万;第二档:63.5万到81.5万;第三档:81.5万到95万】。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36.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95万-1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95万到113万;第二档:113万到137万;第三档:137万到155万】。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6.5万-上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5万-200万元罚款【第一档:155万到168.5万;第二档:168.5万到186.5万;第三档:186.5万到200万】。
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到63.5万;第二档:63.5万到81.5万;第三档:81.5万到95万】。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36.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95万-1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95万到113万;第二档:113万到137万;第三档:137万到155万】。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6.5万-上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5万-200万元罚款【第一档:155万到168.5万;第二档:168.5万到186.5万;第三档:186.5万到200万】。
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到63.5万;第二档:63.5万到81.5万;第三档:81.5万到95万】。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5万-36.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95万-1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档:95万到113万;第二档:113万到137万;第三档:137万到155万】。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6.5万-上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5万-200万元罚款【第一档:155万到168.5万;第二档:168.5万到186.5万;第三档:186.5万到200万】。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从重
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处3万元罚款。
  从重
1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3万元罚款。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信息公开和更新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1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7.4万元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万-14.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20万元罚款。
3 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 从轻 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1.6倍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般 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2.4倍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3倍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 从轻 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般 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5-3.5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5-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 一般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从轻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 一般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 从重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 从轻 处拍卖成交价9%以下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 一般 处拍卖成交价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已因本条受过罚款的处罚的。 从重 处拍卖成交价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未对竞买人、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从轻 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16%以下的罚款;对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22%以下的罚款。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一般 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6%以上24%以下的罚款;对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从重 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24%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对竞买人、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从轻 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一般 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从重 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旅行社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22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3.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8-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8万-50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2 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 从轻 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的罚款。
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一般 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的罚款。
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38万-50万的罚款。
3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2.2万元的罚款。
损失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损失金额3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5万元的罚款。
5.《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
6.《军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从轻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2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案值不满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案值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案值3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 ”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 ”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不满2000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不满2000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从轻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6.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不满3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8.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3.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的。
2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6.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不满3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8.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的。
8.《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从轻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6.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不满3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8.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5万-3.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3.5万-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的。
9.《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  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  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从轻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6.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不满3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一般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8.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5万-3.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3.5万-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的。
10.《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从轻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6.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29万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不满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一般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5-8.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9万-41万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5-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41万-50万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数量一般;造成轻微危害后果;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7倍的罚款
涉案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数量较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10倍的罚款。
2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经营额不满5万元的。 从轻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一般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3.5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从重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5万-5万元的罚款。
12.《殡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1.6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6-2.4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3倍的罚款。
2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不足1000元的。 从轻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1.6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一般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6-2.4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4-3倍的罚款。
1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一般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额10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
1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1.6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2.4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3倍的罚款。
15.《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也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也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适用规则》第十六条有关情形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主体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台账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也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处以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处以21000-30000元罚款。
2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1000-30000元罚款。。
3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处以9000-21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处以21000-30000元罚款。。
17.《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18.《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6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6000-8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85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违规收费的;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95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95-155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55-200元罚款。
1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0.6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0.6-1.4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4-2倍的罚款。
20.《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0.3-0.9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1-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2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3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0%-16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2、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仍违法生产、销售的;3、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40%-30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12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掺入有毒有害杂质的;3、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2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5%-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1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0%-2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21%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造成损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6.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涉及安全检测项目;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5万-8.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万-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运输、保管、仓储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 从轻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125%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其提供两次(含)以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生产者提供5家次(含)以上制假生产技术的。 一般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25%-225%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配合检查(调查);2、经查处后再犯的。 从重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25%-300%的罚款。
9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毁损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无产生影响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一定影响的;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60%-2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变卖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较大产生影响的;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40%-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社会影响轻微的。 从轻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
参与生产的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或未产生危害后果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群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70%罚款。
多次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或者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或者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恶劣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 从重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7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7.4万元罚款。
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4万-14.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4.6万-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 违反《循环经济存进发》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已售出产品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185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18500-36500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36500-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设备在2台件以下且尚未销售的;2、违法产品、设备在2台件以下有售出,能主动全部召回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
违法产品、设备超过2台件不足5台件以下且已销售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3.8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设备在5台件以上且已销售的,未能主动追回的;2、2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次查处不改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3.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6万-4.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4.4万-5万元罚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5个工作日未改正。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不足10个工作日未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4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一种或两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6.5万元罚款。
有三种或四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6.5万-8.5万元罚款。
超过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8.5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8万-5万元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3.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如实标注材料成分的;2、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大,尚未销售;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但不能全部追回产品的;3、货值不大,但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售出的;4、产品已经售出,大部分无法召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5、产品已售出,虽能大部分召回,但产生了一定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60%-24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货值金额较大,有销售行为的; 2、拒不召回违法生产产品的;3、造成比较重的危害后果的;4、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5、无证生产被查处拒不改正的;6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继续从事生产的;7、屡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两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已经销售,但已追回大部分产品的;3、产品已销售,无法追回;4、拒不追回违法产品的;5、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2、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变化后,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从轻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仍未办理,产品未销售的;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经销售,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 从重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仍未改正,拒不追回产品的;2、经查处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5、故意欺诈消费者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的;2、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均未标注;3、产品已经售出,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21%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经督促,仍未改正,产品已经销售,企业实施追回但不能全部追回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2、售出的产品不能追回的;3、拒绝追回售出产品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2、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2种以上无证产品的;3、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4、屡查屡犯的;5、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租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且违法生产的产品未销售。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14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出租证书、标志、编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60%-2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受让方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40%-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0%-16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将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造成危害后果的;2、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3、造成案件中断无法继续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15.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0%-24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的;3、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20%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0%-300%的罚款。
9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尚未生产的;2、已经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处6万-14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3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处2万-4.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一般 处4.4万-7.6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2、多次违反规定的;3、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4、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处7.6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6.《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16.5%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6.5%-18.5%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8.5%-20%罚款。
7.《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2、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9000-2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且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2、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3、一年内发生两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21000-30000元以下罚款。
2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2、棉花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布经纬密度低于标准不超过20根或者含有少量化纤纤维,标识缺少2项以下或者少量棉包标识不全),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3、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加工棉花成包组批放置的,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加工棉花时未按照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且200包皮棉以上的;2、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的,颜色级相差2个级以下的;3、棉花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布经纬密度均低于标准超过20根或者化纤纤维含量较高,大部分或者全部棉包标识缺少2项以上);4、不按照国家标准对加工棉花成包组批放置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5、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的,籽棉颜色级相差2个级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的罚款。
一年内出现多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3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从轻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4.4倍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一般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7.6倍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且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10倍罚款。
4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不能及时改正的,社会影响一般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本条规定的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一年内出现2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5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经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财产损失不大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财产损失不大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造成较重财产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万-7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逾期不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
6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不能及时改正的,社会影响一般的。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本条规定的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一年内出现2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
7 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 处5万-6.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变造、冒用的棉花质量凭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一年内发生两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一般 处6.5万-8.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8.5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 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 一般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截至最后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两年内实施2次以上违法行为,未被查处的。 从重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9.5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局部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5万-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5万-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6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5万-8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5万-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3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3.7%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3.7%-7.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7.3%-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9.《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1.6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6-2.4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4-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拒不改正,逾期不足60日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37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逾期60日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700-73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300-10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35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35000-50000元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属于非否决项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000-16000元罚款。
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属于否决项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0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1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未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正常开展的。 从轻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评教育,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一般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21000元罚款。
经批评教育,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000-30000元罚款。
2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首次违法,未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的。 从轻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正常开展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21000元罚款。
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000-30000元罚款。
1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1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300-7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9000-21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21000-30000元罚款。
3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3000-7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7000-10000元罚款。
15.《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掺入有毒有害杂质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2、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3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4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够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一个月不足二个月不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5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
6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7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从轻 处5万-6.5万元的罚款。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及标志,产品已销售的。 一般 处6.5万-8.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麻类质量凭证、标识产品已经销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2、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或公证检验标志的,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处8.5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8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货物及时追回的。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
货物未及时追回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
一年内再次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罚款。
2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后果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万-1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19.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1.5万-13.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25.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3.5万-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3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1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17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后果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20万元罚款。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17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85万-3.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8.5倍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3.6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3万以下的;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1400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3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2000元罚款。
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者产品未实际销售且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2万;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3.6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处置但未报告;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置且未报告;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处置且未报告;存在严重风险隐患且未消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5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2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2.2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8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证。 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16400元罚款。
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仍不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00-35600元罚款。
曾有不配合执法经历的,或造成危害的。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600-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轻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6.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一般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8.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或有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重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10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10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15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轻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6.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无危害后果发生的。 一般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8.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或有危害后果发生的。 从重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10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16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仍销售的。 从轻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2.9万元罚款。
公布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仍销售的。 一般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9万-4.1万元罚款。
公布之日起超过2个月仍销售的。 从重 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4.1万-5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产品销售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产品已追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74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146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00-20000元罚款。
2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销售产品已追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74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14600元罚款。
销售产品未能追回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00-20000元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9.5万-15.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8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5万-20万元罚款。
2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8.5倍罚款。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 从轻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7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7.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10倍的罚款。
4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6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8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100万元罚款。
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不含)至50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超过5000公斤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2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3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以下的 从轻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一般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从重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从轻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3.6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6.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1.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6-4.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6.5万-8.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3万-1.7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4-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8.5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7万-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单位经营额20万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从轻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6%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2.2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或单位经营额30万以上不满40万元的。 一般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6%-1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2-3.8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经营额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单位经营额4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从重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4%-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3.8-5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改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首次违法,且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10400元罚款。
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400-21600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1600-30000元罚款。
8.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万-1.6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6万-2.4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2.4万-3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16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000-24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0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00元-3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500元-5000元罚款。
9.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万-1.6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1.6万-2.4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发证机关撤销许可,处2.4万-3万元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16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000-24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2、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5、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0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44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400-7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600-10000元罚款。
4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14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400-2000元罚款。
10.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处24000-30000元罚款。
2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2500万-22500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处22500万-30000元罚款。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5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600-14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00-20000元罚款。
4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0000-23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23000-27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7000-30000元罚款。
5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5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600-146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00-20000元罚款。
1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18500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8500—36500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6500—50000元罚款
12.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3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4 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13.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1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00万-2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00万-30000元罚款。
2 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中等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者产品未实际销售且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2万;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但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行为人有一般过失。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3.65万元罚款。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2万-0.5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6万-0.9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96万-1万元罚款。
4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2万-0.5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6万-0.9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96万-1万元罚款。
8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4.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2500-2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5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2500-2250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15.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反本规定。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反本规定。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3.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16.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7.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从轻
  一般 处3万元罚款。
  从重
10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3万元罚款。
18.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从轻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3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4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5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从重
6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7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9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 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19.《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0.《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3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适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版物未销售,未造成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未销售的,但造成影响的;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的。 一般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不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 从重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的计量器具未销售的;(2)能及时停止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法的;(2)初次违法但制造的计量器具已经销售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的;(2)拒不改正的;(3)多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3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能及时改正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检定的或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使用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5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初次生产,并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或售出产品未造成危害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21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进行了多批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3000元的罚款。
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2100元罚款。
  从重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100-3000元罚款。
7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 从轻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 一般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1、屡犯的,一年内发生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2、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超过2000元的。   从重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9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10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35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350-500元罚款。
11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后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违法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12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处300-700元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大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处300-700元罚款。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处700-1000元罚款。
3 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14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400-2000元的罚款。
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1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较小。 从轻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9000-21000 元的罚款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2倍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1000-30000 元的罚款
2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1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较小。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90000元以下罚款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9000-21000 元罚款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2倍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21000-30000 元罚款
3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的,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销售的商品金额较少。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6000-14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很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14000-20000元罚款
4 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或损失较轻的;超出允差值1倍以下的;被收购的商品金额较少,违法情节较轻。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给被收购者造成一般性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6000-14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处罚的,给被收购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14000-20000元罚款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以下罚款
2 加油站经营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但能及时停止使用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3500元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元-5000元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3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从轻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消费者造成较轻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35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4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700元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的罚款
5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2、逾期5天以下未改正的。 从轻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37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失的;2、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3、逾期5天以上不足15天未改正的。 一般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700-73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2.1倍、最高不超过21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2、逾期15天以上未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3、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7300-100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2.1-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0.5%以上1%以下的。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1%以上2%以下的。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2%以上的。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700元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7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1000元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37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1-2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3700-73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以上设备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7300-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 2000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
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3700元罚款。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在10天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3700-7300元罚款。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超过10天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7300-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二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三种及以上设备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
7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逾期1个月提供账目的。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提供账目的。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提供账目的。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6.《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300-700元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7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700-1000元的罚款。
3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时间内,已经按要求设置了公平秤。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设置期限过后,有证据证明公平秤设置行为正在进行中,但还未完成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2、拒不执行设置公平秤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1000元罚款。
4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300-7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1000元以下的罚款700-1000元的罚款。
5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600-14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400-2000元罚款。
6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内整改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整改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700元罚款。
逾期整改2个月以上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1000元罚款。
7.《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能积极改正的。 从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30日未改正。 一般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从重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干扰、阻碍、以变相手段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从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两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威胁、利诱执法人员的。 一般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的。 从重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2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9%-21%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21%-30%的罚款。
9.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通报,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一般 予以通报,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通报,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通报,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一般 予以通报,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通报,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10.《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从轻 处500-650元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且拒不改正的 一般 处650-85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850-1000元罚款
3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900-21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2100-3000元罚款
4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
5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3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700-1000元罚款。
6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157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570-353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3530-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万元罚款
7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万元罚款

8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74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7400-146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14600-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万元罚款
9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万元罚款
10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从轻 处300-81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且拒不改正的。 一般 处810-149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处1490-2000元罚款
11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12 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且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从轻 处2000-314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造成一定影响且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一般 处31400-706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处70600-10万元罚款
11.《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 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65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00-8500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00-10000元罚款。
3 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30000元罚款。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并积极整改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并积极整改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的,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从轻 予以取缔,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一般 予以取缔,处22万-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认证质量低劣,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予以取缔,处38万-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的代表机构存续3个月以下的。 从轻 予以取缔,处5万-9.5万元罚款
未经登记的代表机构存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一般 予以取缔,处9.5万-15.5万元罚款
未经登记的代表机构存续6个月以上的。 从重 予以取缔,处15.5万-20万元罚款
3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两年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认证质量低劣,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5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开展违法认证活动10次以下的、聘用无资质人员5人以下;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开展违法认证活动10次以上15次以下的、聘用无资质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开展违法自愿性认证活动15次以上或开展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聘用无资质人员10人以上;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5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结论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认证结论影响不大并及时纠正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强制性认证活动程序的,或严重影响认证结论;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活动的;逾期未改1个月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
对认证活动影响不大并及时纠正的;逾期未改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7.6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认证活动并拒不改正的;逾期未改3个月以上;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10万元罚款。
7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初次发生;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
及时发现并改正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7.6万元罚款。
伪造、篡改数据的;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10万元罚款。
8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发现并改正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发现并改正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0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发现并改正的;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1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检验合格;危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但未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危害程度一般;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且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危害程度较大;已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1.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2.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且未出具违规检验检测报告 从轻 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仍违规出具检测报告5份以内,且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一般 处3000-7000元罚款。
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仍违规出具报告5份以上,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从重 处7000-10000元罚款。
2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且关联方未出具违规检验检测报告。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且关联方违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低于5份,且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就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且无主观故意行为,且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且出具的违规检验检测报告低于5份,且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2.违规出具报告5份以上;3.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无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6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但及时发现并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6000-14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且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4000-20000元罚款。
5.《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违法行为不涉及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对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有一定影响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对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有严重损害的,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6.《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依据 裁量标准
1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无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其改正,2万-2.3万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但及时发现并改正 一般 责令其改正,2.3万-2.7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且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 从重 责令其改正,2.7万-3万元罚款。
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收取费用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只部分追回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收取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转让或者卖认证标志无法追回的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收取费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具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经指出后企业主动改正并积极提供真实样品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具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经指出后企业能主动改正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具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经指出后企业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活属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的;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非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未认真按要求改正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1400元罚款。
属主观故意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000-20000元罚款。
8.《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证据证明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初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并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证据证明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证据证明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因违法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2 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证据证明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高于80%低于95%的进行认证的,但积极改正。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证据证明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高于60%低于80%进行认证的,但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配料含量低于60%;因违法产品造成危害后果;在期限内不积极整改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3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处9000-21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1000-30000元罚款。
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反规定的;(2)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1.6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6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反规定的;(2)不积极配合调查,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6-2.4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2.4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7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严重影响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4-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7000-10000元罚款。
10.《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反规定的;(2)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反规定的;(2)不积极配合调查,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严重影响的。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商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四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四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未按期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4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3.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3.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7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专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在小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给委托人造成较大损失,且为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全省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非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逾期未改正的。
从重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2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在小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给委托人造成较大损失,且为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一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全省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非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一点五万元以上三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逾期未改正的。
从重 1.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处三点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罚。
3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或《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在小范围内造成一定影响,给委托人造成较大损失,且为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在全省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非初次发现存在本条所述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假冒专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版)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一般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七万五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理标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1 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特殊标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2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奥林匹克标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世博会标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