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发布日期:2024-06-04 信息来源: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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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登记事项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 | 登记注册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 | 登记注册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 | 登记注册 | 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 | 登记注册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首次未按时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且已主动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 | 价格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0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省市县 |
11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2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3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4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5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6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7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8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19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0 | 网络交易监管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1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2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3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4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5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6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7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8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29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法律、法规对处罚未作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0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1 | 广告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上发布的;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2 | 广告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 | 1.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3.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3 | 广告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1.该专利合法有效;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4 | 广告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 | 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5 | 广告监管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6 | 广告监管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者《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1.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7 | 广告监管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8 | 广告监管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39 | 广告监管 |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1.首次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2.社会不良影响轻微。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0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1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 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2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3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4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5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6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7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8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49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0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1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2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3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4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5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6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7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8 | 食品安全监管 | 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59 | 产品质量监督 | 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0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1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2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3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4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汽车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5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6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未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7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未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8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69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0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1 | 产品质量监督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2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3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4 | 计量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1.主动停止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的期限内停止;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5 | 计量监管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6 | 计量监管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7 | 计量监管 |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8 | 计量监管 |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79 | 标准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0 | 标准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1 | 认证认可监管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2 | 认证认可监管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3 | 认证认可监管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4 | 认证认可监管 | 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5 | 认证认可监管 | 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6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7 | 知识产权保护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8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89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使用经他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0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1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2 | 知识产权保护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3 | 知识产权保护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4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但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5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影响较小,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
96 | 知识产权保护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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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知识产权保护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通知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县(区)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