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波
所在单位:朝阳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朝阳开发区长江路五段91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证据:《关于龙城朝阳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16”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令第十四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及《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4版)》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捌角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中指定的银行,账号由银行提供,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龙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